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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省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的通知(川发改价格规〔2023〕254号)
各市(州)发展改革委: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行为,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28号)精神和《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相关要求,特修订了《四川省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已经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党组会讨论通过,现印发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四川省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3年5月30日
附件
四川省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的科学性、合理性和规范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定价机关)制定或者调整污水处理收费标准过程中的成本监审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城镇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开展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工作。
第四条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规定。
(二)相关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与污水处理直接相关或者间接相关。
(三)合理性原则。计入定价成本的费用应当反映生产经营活动正常需要,并按照合理方法和合理标准核算;影响定价成本水平的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应当符合行业标准或者公允水平。
第五条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应当以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以及手续齐备的原始凭证及账册为基础,对企业成本合理归集、分析、核定。
第六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独立的污水处理业务成本核算制度,完整准确记录污水处理业务的生产经营成本和收入。
第二章 定价成本构成
第七条 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由固定资产折旧费、污水处理生产成本和其他运营费用构成。污水收集输送管网运营成本在污水处理定价成本外单列。
第八条 固定资产折旧费是指与污水处理相关的固定资产按照规定的折旧方法和年限计提的费用,不包括污水收集输送管网固定资产折旧费。
第九条 污水处理生产成本,是指污水处理企业将通过城镇污水收集管网收集输送到污水处理厂的生活污水、工业污(废)水和径流水净化处理所发生的各项合理支出,不包括污水收集输送环节成本。包括直接材料费、动力费、人工费、修理费、污泥处置费、检验监测费、机物材料消耗费、低值易耗品摊销及其他费用等。
(一)直接材料费,指污水处理企业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原材料、辅助材料、药剂费等材料费用。
(二)动力费,指直接用于污水处理所需动力的费用。
(三)修理费,指污水处理企业为维护和保持污水处理相关设施正常工作状态所进行的外包修理活动发生的检修费用。企业自行组织检修发生的材料消耗和人工费用计入对应科目,不再重复计入。
(四)人工费,指污水处理企业从事污水处理业务的职工发生的薪酬支出。包括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住房公积金和其他人员支出。
职工工资是指以货币形式向职工发放的基本工资、津贴、奖金、补贴和加班工资等各种薪酬。
社会保险费是指企业为职工缴纳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职业年金等(包括补充养老和补充医疗保险)。
其他人员支出是指上述项目未包括的其他人员工资、病假两个月以上期间的人员工资、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等人员支出。
(五)污泥处置费,指污水处理企业对污泥进行浓缩、消化、脱水、无害化处理及填埋、焚烧、运输等过程中实际发生的费用。
(六)检验监测费,指污水处理企业为保证净化水质量和环境监控,对水质(含在线监测)、泥质、臭气、噪声及危险废物处置等进行检验检测所发生的设施设备运维费和检测费。
第十条 其他运营费用是指污水处理过程中除以上费用外的直接相关费用。主要包括办公费、水电费、租赁费、会议费、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审计费、取暖费、专业培训费、技术开发费、咨询费、绿化费、价内税金(包含房产税、车船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环境保护税等)、财产保险费、低值易耗品摊销、无形资产摊销、长期待摊费用摊销及财务费用。
第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污水处理定价成本:
(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财务制度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价格监管制度等的费用。
(二)企业非持续、非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发生的费用。
(三)与污水处理生产无关的费用,以及虽与污水处理经营有关,但有专项资金来源予以补偿的费用。
(四)固定资产盘亏、毁损、闲置和出售的净损失。
(五)各类捐赠、赞助、滞纳金、违约金、罚款,以及计提的准备金。
(六)各类广告、公益宣传、对外投资等支出。
(七)向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上交的利润性质的管理费用、代上级公司或者管理部门缴纳的各项费用、向出资人支付的利润分成以及对附属单位的补助支出等。
(八)企业过度购置固定资产所增加的支出(包括折旧、修理费、借款利息等)。
(九)污水处理经营权发生变动所产生的转让费。
(十)依据环境保护部门的监测结果,污水经处理后未达到国家规定排放标准所产生的一切费用。
(十一)关联方交易超过市场公允价值部分的费用。
(十二)其他不合理费用。
第三章 定价成本核定
第十二条 固定资产折旧方法采用年限平均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四川省定价成本监审固定资产折旧技术规范》规定的方法核定。固定资产原值参照合理规模,遵循历史成本原值核定。按照规定进行过清产核资的,根据有关部门认定的固定资产价值核定。未投入实际使用的、不能提供价值有效证明的、由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的资产,以及评估增值的部分不得计提折旧。
第十三条 直接材料和动力的单位产品消耗数量、损耗率等主要技术指标,应当按照有关消耗定额或者损耗率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核定,没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参照可比企业平均水平核定。同行业内各企业之间技术指标不可比的,应当考虑企业实际情况和区域差异等因素,并参照企业历史水平合理核定。
直接材料等购进价格明显高于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的,原则上应当按照同期同类产品市场平均价格确定其进货成本。
第十四条 人工费的核定
职工工资总额按照核定的职工人数和职工平均工资核定。职工平均工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统计部门公布的当地“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职工平均工资。职工人数按实际在岗职工人数核定,政府有关部门或者行业有明确规定的,不得超过其规定人数。由政府有关部门进行工资管理的,职工工资总额上限为按照其工资管理规定核定的数值。
劳务派遣用工应计入职工人数。劳务外包合同约定了用工人数的,按劳务合同约定的人数计入职工人数;没有约定用工人数的,应按实际支付的劳务费和核定的平均工资折算人数并计入职工人数。
未签订劳动合同或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职工不计入核定人员数量。
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职工福利费分别按不超过核定工资总额的2%、8%、14%据实核定。应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和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的费用,不得在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
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审核计算基数原则上按照企业实缴基数核定,但不得超过核定的工资总额和当地政府规定的基数,计算比例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当地政府统一规定的比例。
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的补偿,按照一定年限分摊计入定价成本。分摊年限可根据职工工作年限合理确定。
第十五条 修理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核定固定资产原值的2.5%。
第十六条 会议费、交通费、差旅费按照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
第十七条 业务招待费原则上据实核定,但不得超过当年主营业务收入的5‰。
第十八条 价内税金按照监审期间内平均水平核定。
第十九条 摊销费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无形资产和长期待摊费用原值、规定的摊销年限,采用直线摊销法核定。评估增值部分不计入原值。
长期待摊费用按受益期限摊销。土地使用权费已计入地面建筑物价值且无法分离的,随建筑物计提折旧;其他按照土地使用权年限摊销。网络软件费用按使用期限(合同期限)摊销。特许经营权费用原则上不得计入定价成本,政府规定允许计入的,按照特许经营年限摊销,没有特许经营年限的按30年摊销。专利权等其他无形资产,按照受益年限摊销,没有明确受益年限的按不少于10年摊销。
第二十条 实行特许经营的,固定资产折旧原则上按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企业账面有完整固定资产记录的,按照固定资产历史成本和规定年限计提折旧。企业将污水处理设施计入“无形资产—特许经营权”并摊销的,按照设施投入运营时的历史成本和规定年限分类计提折旧,相关无形资产摊销费用不得再次计入定价成本。
采取委托运营模式、账面不体现固定资产的,应取得相关固定资产的历史成本数据,并按照历史成本和规定年限分类计提折旧。
第二十一条 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原则上据实核定。年度利息支出差异较大的,按照还款期计算的年平均利息核定。自有资本金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足部分的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定价成本。
第二十二条 企业获得的与污水处理生产经营有关的政府补助或者社会无偿投入等,用于购买固定资产的,其折旧不应计入定价成本,其后续支出可以计入定价成本;如用于补助专门项目的,直接冲减该项费用;未明确规定具体用途的,应当冲减总成本。
第二十三条 污水处理企业的其他业务成本应单独核算,不计入污水处理定价成本。其他业务与污水处理业务共同使用资产、人员或统一支付费用的,依托污水处理业务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以及因从事污水处理业务而获得政府优惠政策,不能单独核算或者核算不合理的,应当将其他业务收入按照一定比例冲减总成本。该比例可采用收入比、直接人员数量比、资产比或者其他合理方法确定。
已纳入污水处理成本核算的销售中水等其他业务收入冲减污水处理定价成本。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具体规定审核标准的其他费用,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已明确规定核算原则和标准的,按照相关规定核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原则上据实核定,但应当符合公允水平。
第二十五条 污水处理总量的核定方法:
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一年内的实际污水处理总量低于设计年污水处理能力60%的,应按设计能力的60%核定污水处理总量;超过年污水处理能力60%的,据实核定。
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一年后的实际年污水处理总量低于设计年污水处理能力75%的,应按设计能力的75%核定污水处理总量;超过年污水处理能力75%的,据实核定。
第二十六条 污水处理定价总成本及单位成本核算方法:
定价总成本=固定资产折旧费+污水处理生产成本+其他运营费用
单位定价成本=定价总成本÷核定污水处理总量
第四章 经营者责任
第二十七条 污水处理企业在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前应按照《四川省政府制定价格成本信息公开办法》(川发改价格〔2017〕658号),主动公开生产经营成本信息。
第二十八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自收到成本监审书面通知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提供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所需资料(以下简称成本资料),并对所提供成本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成本资料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介绍。包括企业概况、经营范围、组织结构、职工总数、污水收集处理情况等。
(二)按照定价机关要求和规定表式核算填报的成本报表,主要成本项目的核算方法、成本费用分摊方法及其相关依据。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或者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的年度财务报告。
(四)生产经营相关的统计报表。
(五)成本监审所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企业应当按照成本监审要求,向监审人员开放查询企业各类资料的权限,及时提供情况,反馈意见。污水处理企业拒绝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完整提供资料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低原则核定成本,并将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2015年4月10日发布的《四川省污水处理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川发改价格〔2015〕226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