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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四川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发改环资规〔2023〕380号)
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州)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局:
为贯彻落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23年第2号令),更好发挥节能审查作用,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结合我省节能降碳工作实际,我们研究制修订了《四川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厅
2023年7月24日
四川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促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科学合理利用能源,加强用能管理,推进能源节约,防止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推动能耗双控逐步转向碳排放双控,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23年第2号)等有关规定,制修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各级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本办法所称节能审查,是指根据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标准等,对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及节能措施等情况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的行为。
第三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相关工作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并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对项目进行节能审查不得向项目建设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经济和信息化厅制定全省节能审查的相关管理办法,开展业务培训,依据各地能源消费形势、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完成节能目标任务、推进碳达峰碳中和进展等情况,对各地节能审查工作进行督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节能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地节能工作实际,对节能审查工作加强总体指导和统筹协调,落实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调控,强化能耗强度降低约束性指标管理,有效增强能源消费总量管理弹性,控制化石能源消费,坚决遏制高耗能、高排放、低水平项目盲目发展。
第七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省市县三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制定并公开服务指南,列明节能审查的申报材料、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为建设单位提供指导和服务,提高工作效能和透明度。上级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对下级节能审查机关的工作指导。
第八条 节能审查机关与节能主管部门为不同部门的,节能审查机关应与同级节能主管部门加强工作衔接,重大高耗能项目节能审查应征求同级节能主管部门意见,并及时将本部门节能审查情况抄送同级节能主管部门。
第九条 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和项目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分级分类开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审批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核报国务院核准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备案的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
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厅及其他省级部门核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核准或自行审批、核准、备案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建设地点、主要生产工艺和设备未改变的改建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增量计算,其他项目按照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计算,电力折算系数按当量值,下同)10000吨标准煤及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包括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厅。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新建、扩建、改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经济和信息化厅负责技术改造投资项目节能审查。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下需开展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管理权限对应的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年综合能源消费量不满1000吨标准煤且年电力消费量不满500万千瓦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涉及国家秘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能工艺简单、节能潜力小的行业(具体行业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公布并适时更新)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可不单独编制节能报告,但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申请报告中编制节能专章,对项目能源利用、节能措施和能效水平等进行分析,并按照相关节能标准、规范建设。节能审查机关对项目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不再出具节能审查意见。
打捆项目涉及两个及以上市(州)的,其节能审查工作分别由子项目所在市(州)相关节能审查机关实施。
第十条 各市(州)可结合本地实际,在各类开发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实施区域节能审查,明确区域节能目标、节能措施、能效准入、化石能源消费控制等要求。对已经实施区域节能审查范围内的项目,除应由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审查的,节能审查实行告知承诺制。
区域节能审查具体实施办法由省级节能主管部门依据实际情况制定。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十一条 需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组织编制节能报告。项目节能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分析评价依据;
(三)项目建设及运营方案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
(四)节能措施及其技术、经济论证;
(五)项目能效水平、能源消费情况,包括单位产品能耗、单位产品化石能源消耗、单位增加值(产值)能耗、单位增加值(产值)化石能源消耗、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化石能源消费量、可再生能源消费量和供给保障情况、原料用能消费量,有关数据与国家、地方、行业标准及国际、国内行业水平的全面比较;
(六)项目实施对所在市(州)完成节能目标任务的影响分析。
具备碳排放统计核算条件的项目,应在节能报告中核算碳排放量、碳排放强度指标,提出降碳措施,分析项目碳排放情况对所在地完成降碳目标任务的影响。积极开展碳足迹认证,加快构建绿色供应链。
建设单位应出具书面承诺,对节能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以拆分或合并项目等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
第十二条 节能报告内容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予以受理。内容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节能审查机关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三条 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具备技术能力的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在节能审查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委托评审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
(一)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要求;
(二)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
(三)项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
(四)项目的能效水平、能源消费等相关数据核算是否准确,是否满足本地区节能工作管理要求。
第十五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在20个工作日内(委托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或明确节能审查不予通过。节能审查意见自印发之日起2年内有效,逾期未开工建设或建成时间超过节能报告中预计建成时间2年以上的项目应重新进行节能审查。
第十六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建设地点等发生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向原节能审查机关提交变更申请,原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实际情况提出同意变更意见。建设内容、建设规模、能效水平等发生重大变动的,或年实际综合能源消费量超过节能审查批复水平10%及以上的,建设单位应重新申请开展节能审查。项目节能审查权限发生变化的,应及时移交有权审查机关办理。
第十七条 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正式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项目节能报告中的生产工艺、用能设备、节能技术采用情况以及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并编制节能验收报告。实行告知承诺管理的项目,应对项目承诺内容以及区域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分期建设、投入生产使用的项目,应分期进行节能验收。
节能验收由建设单位自主开展,并对验收内容、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在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未经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节能验收报告应报项目节能审查机关存档备查。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报送项目能源消费等情况。
第十九条 节能审查机关应会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强化节能审查事中事后监管,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后,节能审查机关应自行组织或委托节能监察等有关机构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节能验收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应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开展。
本办法第九条中规定不再单独进行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后,由项目管理权限对应的节能主管部门组织对项目能源消费等情况开展检查抽查。
第二十条 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将节能审查实施情况作为节能监察的重点内容。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定期调度已投产项目能源消费、能效水平等情况,作为研判节能形势、开展节能工作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一条 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市(州)节能主管部门应定期向省级节能主管部门报告节能审查情况,按要求汇总报送项目节能审查信息和已投产项目调度数据。
第二十二条 省级节能审查机关实施全省节能审查动态监管,对各地节能审查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项目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检查抽查结果作为节能目标责任评价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三条 节能审查机关违规审查或审查行为发生重大失误的,上级节能审查机关停止该级节能审查机关的项目节能审查工作,直接受理审查(期限1年)。
第二十四条 市(州)节能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区域节能审查的监督管理,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再开展区域节能审查,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未按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项目管理权限对应的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整改,并对建设单位进行通报批评,视情节处10万元以下罚款。
需进行整改的项目,由建设单位组织编制节能整改方案,按程序报项目管理权限对应的节能审查机关审核同意后开展整改。节能审查机关认定项目完成整改后,依据实际情况出具整改完成证明,项目方可复工复产。
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生产性项目,由项目管理权限对应的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出具节能审查意见的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以不正当手段逃避节能审查的未开工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程序进行节能审查;项目已开工建设或投入生产、使用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整改或逾期不整改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未按相关规定进行节能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以及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验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从事节能咨询、评审等节能服务的机构提供节能审查虚假信息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节能审查机关依据《四川省节能信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处理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四川)”网站向社会公开。对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措施。
第三十一条 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由所在机关或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节能审查机关、节能评审机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参与评审的有关人员在节能评审中存在违纪违法行为,由所在单位或移交有权单位依纪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相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经济和信息化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10年。原《四川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川发改环资〔2017〕170号)、《四川省技术改造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川经信环资〔2017〕297号)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后,其它有关节能审查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及上位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